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美福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玉玲
訴訟代理人  金新民
       張延光
被   告  黃家亮
訴訟代理人  張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美福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於92年4月15日所為之公告:「因大樓外牆老舊欲重
新整體粉刷、大樓電梯老舊需儲存費用以利將來開銷而向系
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費收取:空屋/地下室每戶每月300元、
2樓每戶每月350元、1樓及3樓至7樓每戶每月500元」,惟被
告自93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未依上開公告繳納管理費,
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計69,000元(計算式:500元×138期=
69,000元),又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為包含清
潔之維護、大樓粉刷、電梯保養、空間整修、公共電費、走
廊清潔費、設備維護等管理服務,並致原告受有上開管理支
出之損害,故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於98年前均是由系爭社區之各樓層選出樓長,有關事務為常
態執行,且已行之有年,非被告所稱由少數人決議。
⒉系爭社區至98年起至104年止,大多數之住戶皆有按時繳交
管理費,每月固定用以支出公共電費1,500元、清潔打掃費
3,300元、電梯保養費3,500元、電梯安檢費105元等。考
量2樓不使用電梯,每層需繳納之管理費方有差異。
⒊被告於93年起至104年6月間確實享有管委會之服務,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⒋管理費收費之差距確係以使用電梯與否區分,成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後便依大樓管理辦法,每層樓繳納之費用一樣。被
告無法證明其未搭乘過電梯,便需繳納電梯相關費用。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係於104年5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而正式成立。管委會成立之後,被告均依規定按時繳納管理
費,並無積欠管理費。至若原告請求104年5月前之管理費
,於104年5月之前系爭社區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則該時並無合法之管委會,原告無合法收取管理費之理由及
依據。
㈡於104年5月之前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少數人逕自
行決議,便開始收取管理費,且該期間各樓層住戶收取費用
皆不同,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
㈢原告稱係以各樓主決議之結果,然各樓主如何產生未言明,
並無代表該樓之正當性,僅6個人便可決定48戶之權益及繳
費狀況實與理不合。知悉管理費用之差距係以使用電梯與否
決定,然被告都從一樓旁邊之側門出入,並未使用電梯。至
若新電梯汰換部分,近50萬元之金額應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通過方有正當性,僅6個人決定換新電梯,實不合理。
㈣原告所提之水帳有亂收取之情形,管委會成立之前收取之金
額並無依據。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爭執就打掃公
共區域、公用電費及設備維護部分受有利益,然就電梯保養
及維護方面不在被告受有利益之範圍,則被告無須支付關於
電梯部分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
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
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
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
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現金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4年第1
次會議記錄、第2次委員會議記錄、改選主任委員報備函、
第2屆第4次管委會會議記錄、93年1月至104年6月支出簡表
、年度費用支出表、清潔管理費收據、設備維護收據、公共
電費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
135頁、第157頁至第23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
原告確有支出公共區域之清潔費、公用電費及設備維護費不
爭執,僅抗辯對其不得請求相關電梯之費用及不得由少數人
決定收費標準及支出項目云云。惟原告稱就104年6月前各
樓有選出樓長,處理系爭社區共同事務,於104年6月以前
所收取之管理費用皆是用以處理公共事務,諸如清潔之維護
、大樓粉刷、電梯保養、空間整修、公共電費、走廊清潔費
、設備維護等管理服務,業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受有原告所給付管理服務之利益,
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給付相當之費用。
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抗辯其未使用電梯且電梯汰換之費用需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然觀諸92年4月15日美福樓管委會公告可知
,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區分為空屋/地下室、2樓住戶、及1
、3至7樓住戶(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業已考量電梯架
設之位置及住戶依照正常行走之途徑是否需使用電梯而有所
不同,另就電梯汰換部分亦於該份公告內說明「大樓電梯已
老舊,不久將來終需更換,故需儲存費用,以利將來開銷」
,被告雖辯稱皆從一樓旁邊之側門出入,並未使用電梯及q
梯汰換之費用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然該等款項
之支出乃經住戶大會決議所得之結論,且上開公告亦載明「
住戶如有任何意見請與本人聯絡」,被告未於斯時反應關於
電梯部分費用之收取不合理,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確有其所指之收費不合理情狀,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93年1月至104年6月支出簡表、年度費用支出表、清
潔管理費收據、設備維護收據、公共電費單等件後,認被告
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依其所提供之服務,向被告請求每
月500元之管理費尚屬合理。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屈尺派出所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992號卷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
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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