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42號聲請人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該通知已於96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