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太子大道交岔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減速,仍以時速近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太子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保險桿遂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蹠骨骨折併關節脫臼、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指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蹠骨骨折併關節脫臼、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三、按:(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以時速近50公里之速度駛入,而未減速接近,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其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車禍發生至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
25日嘉雲區960175案字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7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23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6頁),足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稱其預計半年後走路仍會跛足,需長期使用助行器,所受傷害應屬重傷害云云;惟查,本院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治療情況、下肢功能減損情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主要傷勢為右足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其右下肢功能減損主要係右足盤遺存永久性關節退化及變形與踝關節僵硬,無法完全支撐體重,須使用柺杖助行,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年10月26日(96)長庚院嘉字第01075號函、96年11月15日(96)長庚院嘉字第011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2頁);另依該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96年5月30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單載稱其「能自行下床活動」、「活動:偶爾行走」(見本院外放證物);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造成跛行、行動不便之結果,然仍可使用柺杖助行,而無須他人長期照料,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尚非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未合,是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5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軍職,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金額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肇事過失程度為次要過失(告訴人為主要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2月間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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