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扣案內有少許汽油之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因罹患躁鬱症而有長期存在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平日居住於與其叔 陳茂炳 等親族共有且共同使用之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5鄰崙尾30號房屋,其明知在現供人使用之房屋內點火引燃物品,將可能導致火勢蔓延而燒燬整棟住宅之結果,於民國96年6月6日16時許,因祖宗牌位問題與其叔陳茂炳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其先前自嘉義縣溪口鄉溪口加油站所購得,供機車使用後剩餘約2公升之汽油,潑灑於其上開房屋之房間內,並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彈簧床等物品,致引發火勢。甲○○見狀即逃離屋外,幸經其叔陳茂炳等人即時發現而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達使住宅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殘留少許汽油之10公升汽油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復有扣押書、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第7頁),且有汽油桶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知在住宅內點火引燃物品任其燃燒,將可能導致火勢蔓延而燒燬整棟房屋之結果,被告既係成年人,且自承擔任鐵工等工作,顯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其自可預見上開結果,竟仍於上開住宅內點火引燃棉被、彈簧床,並任其燃燒,顯見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是如行為人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縱其放火燒燬者為自己所有之住宅,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揭放火行為固造成房屋內之棉被、彈簧床等部分受損,然未造成上開房屋之重要部分燒燬,揆諸前揭說明,自尚未達使上開住宅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㈡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被告以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內他項物品,然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㈢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燒燬住宅之結果,業如前述,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另被告曾於89年1月7日至96年8月2日間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躁鬱症,目前處於憂鬱狀態,有上開醫院96年8月22日(96)嘉基醫字第124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被告精神科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另經本院函請榮民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並進行行為觀察及會談、智力測驗、班達測驗等檢查結果,認為:被告之情緒調適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目前仍有潛伏或殘餘長期存在之精神症狀,如思考被知、被害妄想及幻覺致影響其情緒及行為,犯案當時儘管意識清楚,但仍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使其對事物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有所下降,而影響其行為,其於事發當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而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有該院96年10月17日嘉醫行字第09600068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事發後在警詢、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均能詳為供述,而認其並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惟(修正前)刑法所謂心神喪失,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確曾長期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且經榮民醫院醫師以其醫學專業鑑定,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精神障礙而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以被告於事發後接受調查時能為清楚之供述,遽認其於事發當時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4頁)及卷附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從事鐵工、帷幕牆工作之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係於與親人爭執後情緒失控而持先前加油所剩之汽油放火之犯罪手段,及其本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惟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酌以其係因精神痼疾,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目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就診治療中,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人雖請求如認被告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惟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監護處分應以「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被告固因精神疾病,導致於本件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其自89年起即罹有精神疾病,有上開病歷影本在卷足稽,自其罹病迄至本件案發時,長達6、
7年,在此期間內,均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本次係因與親人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放火行為,由其犯罪情節觀之,應屬偶發之行為,既無證據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即與前引監護處分之要件不合,尚難遽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扣案殘留少許汽油之汽油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且尚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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