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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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 相對人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6,610元,││││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31,336元(應徵裁判費││││用1,44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1,440元。│├───────┼────────────┼──────────────────┤│合計│1,440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