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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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本案查獲過程,應更正為「嗣於同年(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乘坐友人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遇警攔查,遂將其剛販入、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二公克)丟棄地上,為警發現予以逮捕後,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警卷第一○頁)。
㈢現場照片六張。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二公克),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剛販入持有,尚來不及施用即為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偵查卷第九頁、警卷第四頁),則該扣案之海洛因應係預備供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