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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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
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自人行道闖紅燈駛
出,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前
保險桿等處之損害,為此請求修理車輛之費用新台幣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實多汽車保修連鎖店工作維修單、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查證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數額之車輛修復費,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OOO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六OO元
合 計 一六OO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