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建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聲請人即第三人丙○○相對人即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請求給付合建款事件,應由第三人丙○○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及99年1月4日將其對被告有關本件訴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款,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有關本件訴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2份及郵件收件回執3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對此具狀反對由第三人承當訴訟,是原告、第三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由第三人承當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慶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