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787號駁回上訴確定;繼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及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87年5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內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餘殘刑3年7月23日,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駕駛三輪車附載甲○○,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時(非住宅且無人居住其內),見上址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上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丙○○所有置於該處之抽風管15支、變電箱1個及鋁門1扇等動產,並共同搬運至乙○○所駕駛之三輪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通知丙○○到場指認遭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爰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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