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鈺展清除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茲因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經本院98年度宜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確定,應供儋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本院98年度宜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宜院瑞98執全速字第232號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堪認屬實。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98年度宜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確定,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次查,前揭擔保金已據聲請人取回,亦有本院99年度取字第6號取回提存物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