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涉訟,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爰予以准許訴訟救助等語。惟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本件原審僅憑相對人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上並無財產記載,即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對相對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情,悉未調查,遽以准許訴訟救助,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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