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6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4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街與七賢路交岔路口時,向東左轉七賢路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當場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共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班地點位於大豐路,每天上班的路程並不會經過該違規地點,且下班時間與違規時間亦未相符,異議人並未把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也未有上述之違規行為,況本件沒有照片及簽名罰單,卻要異議人無故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
,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街與七賢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為由掣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8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4月25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7001126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未有舉發機關所述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
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違規地點並闖越紅燈,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巡佐 陳昌言 到庭具結證稱:「…這件是在97年4月4日下午9時50分在七賢與仁愛街口,當時我是與另外一個同仁叫 李金麟 在執行勤務…當時有看到H6D-668重型機車,是一位年輕女性騎的,沒有戴安全帽,我們上前要去攔她下來時,駕駛就從八德路由北邊向東邊往七賢路逆向逃逸,當時我們有開警示燈與警報器,我們本來是在她正前方,約有五、六公尺的距離,示意她要停車,但她不停,就走了,我們發動摩托車要追她時已經在她後面,我們從後面追她從七賢路左轉復興路,變成南向北的方向,追到復興、八德路就找不到她了,當時仁愛街的方向是紅燈、七賢路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很明確可以看到她的車號…是黑色光陽牌機車,那位女性年輕駕駛人有看到我們兩位,我們有要請她下來靠邊…」、「(你是否很確定她有看到、聽到警示燈與警報器?)我確定,而且我們第一次攔她的時候有做請她靠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綦詳;又異議人亦稱上開機車並無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頁聲明異議狀);復參酌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且異議人上開機車確為黑色光陽牌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亦經證人舉發當時記載於通知單上(見本院卷第19頁),故證人所述情節,應堪採信。㈢又異議人另辯稱上班的路程並不會經過該違規地點,且下班
時間與違規時間亦未相符云云,惟異議人就其上下班時間自承:「早上是九點半,下班時間就不固定,看有無客人,但應該都是九點之後,我們打下班卡就是打九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晚上9時50分許,與異議人上班是否會經過該處無涉,亦與其下班時間間隔50分許,且本件違規地點係在高雄市○○街與七賢路口,與異議人住處即高雄市○○區○○○路207之
1號距離甚近,此業據異議人陳稱:「…下班後就是回去八德一路,是在八德路上,在復興與仁愛中間。」、「那個地方(指違規地點)是在我家附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6頁),亦有地圖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圖中標示A點之位置,即為異議人住處),是異議人就本件違規地點,並非毫無地緣關係,其於下班後經過該處,亦非不可能之事,本件復有證人陳昌言上開證述可佐,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異議人又稱本件並無照片及簽名罰單云云。然查,本件雖無
舉發照片可佐,惟並非所有舉發事件均須有拍照或錄影存證,始謂合法之舉發程序,執勤員警依其親身經驗、目睹現場實況,當場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完成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尚難謂於法不合;況當日舉發及值勤之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再佐以上開所述之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認其所述內容核與常情無違,而採認其證言之證明力,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