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4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2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
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集期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
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4年2月2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竟未依約清償,其
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5,418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199,933元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交易記錄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