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6202號),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據乙○○撤回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本院以97年度
交易字第40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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