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騰空並遷出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二
樓之房屋,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自承租以來經常
拖欠房租,且自96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房租,迄今已
積欠租金金額達4個月以上,造成原告莫大困擾,不得已乃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然被告迄今尚
未搬出系爭房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㈠應騰
空並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7
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00元;㈡給付原告先前積欠之
租金51,000元(押金先不扣抵)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2份
、被告拖欠房租所立之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不當得利,訴請被告㈠應騰空並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7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
,000元;㈡給付原告先前積欠之租金51,000元(押金先不
扣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3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