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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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顆)、骰子捌顆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象棋1付」應更正為「象棋1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刑法第266條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予
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刑
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可處新臺幣
30,000元,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單位改為新
台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