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㈠被告甲○○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9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毒品案
件經臺中高分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現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中。㈡
經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電線4捆(13.6公斤)、活動扳
手1支、固定扳手1支及十字起子2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扣案之電線
4捆(13.6公斤)、活動扳手1支、固定扳手1支及十字起
子2支,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