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5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3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伍萬貳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過高
,請法院裁判減免利息、違約金負擔,其目前財務窘困,無
資力償還,請求原告以協商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等語置,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均有影本附表)為
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本件利率為年息20%,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未尚
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又原告起訴時已捨棄
請求違約金,被告空言辯稱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即乏所據。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請求協商乙節,應自
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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