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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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本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擔任看護,但於一年多前遭裁員後,受大環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至今仍未有工作,但每月尚須必要支出以維基本生計,不得已之下始刷卡負擔基本開銷,致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82,916元。伊於待業時,仍不斷至各就業輔導機構尋找就業機會,也積極參與臺北市職訓局相關課程,無奈仍未有工作機會,如今靠當初資遣費、失業給付以及職訓時的收入維持生活所需,勉強餬口維生,故對所欠債務無力清償。伊乃於民國98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雖提供年利率5%,分60期清償,每月還款1,192元之還款條件,無奈伊至今未有任何收入來源,如貿然答應協商條件恐將來毀諾,致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臺北市勞工局失業核定通知書及認定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費轉帳證明影本、中央健保局歷史投保資料、水電、電信費繳費通知、醫療費單據等件為證,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者,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加以聲請人目前失業中,無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