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泰謙共同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除原判決所引用之刑法第344條,均漏引第1項,應予補充(參照該條第2項條文暨修法理由,係針對重利之認定予以擴大說明,非獨立之犯罪類型,是無法律適用錯誤之問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證據部分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所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係以不特定且經濟處境明顯居於弱勢之計程車司機為放款之對象,其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又被告迄未供明其地下錢莊之共同經營者即綽號「 阿誠 」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足見被告並無悔意,其犯罪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固非無據;然而,原審業已針對被告對借款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害人 陳能裕 貸以重利之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且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每月負擔3萬元家中開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此見諸附件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說明甚詳,尚難以被告未供明共犯阿誠之真實年籍資料此情即遽論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既已審酌而為量刑,衡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高低及被告因此取得之重利金額等節,實難認原審判決就量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依據被害人警詢時所證,本案被告因犯重利罪所得之3千5百元(被害人借款1萬元,經被告預扣2千元利息實拿
8千元,最終共清償9千5百元,連同預扣利息在內,共償付3千5百元之重利),並未發還被害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金錢有產生孳息,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應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刑法修正後沒收於立法定性上已非刑罰,而較類同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本院自得於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時,同時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其餘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
之物,業已全數於被告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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