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蔡宏彰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宏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蔡宏文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宏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宏彰為慢性精神疾病患者,需要長期之醫療及復健作為,且經聲請人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嘉南療養院亦認相對人欠缺病識感,精神病症恐繼續惡化。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 顏嘉男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受訊問時所在之處所,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亦可理解並溝通;惟經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顏嘉男,鑑定人顏嘉男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顏嘉男出具之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惟因本院認為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參諸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院審酌第三人蔡宏文為相對人之兄,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蔡宏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業據蔡宏文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應可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並考量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希望由蔡宏文任其輔助人等語之意見,暨蔡宏文並無不得為輔助人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蔡宏文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蔡宏文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2.本院既已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已依職權選定蔡宏文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應可指派適當之人會同蔡宏文開立財產清冊,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