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於民國98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堤防旁小廟旁,因金錢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臉部、頭部,致被告甲○○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左上眼瞼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胸壁挫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各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2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9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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