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民國96年7月17日死亡)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250萬元整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並獲鈞院核發屏院正民執戊字第89執5727號債權憑證,嗣被繼承人丁○○○於96年7月17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經徵得被繼承人丁○○○之子丙○○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子丙○○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9年
6月23日 惠家慧 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屏院正民執戊字第89執5727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嗣於96年7月17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9年6月23日惠家慧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屏院正民執戊字第89執57271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844號、第865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第三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有所知悉,又其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財產無直接利害關係,爰選任第三人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