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各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9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
2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勞工公園路邊某停車格處,戴口罩、黑色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固定型板手1支,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屏東市○○路○段產業道路旁,持上開工具,欲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更換至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時,適為警巡邏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固定型板手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且有竊盜前科,仍未見悔改,一再犯案,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檢察官所求處刑度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固定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其餘皆被告所有準備侵入住宅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附表】:扣案之物口罩1個、黑色手套1雙、尖嘴鉗2支、一字型起子4支、水管鉗2支、油壓剪、活動板手、Y字型板手、固定型板手、小型銲槍、T字型尖頭扳手、伸縮型強力磁鐵及鐵橇各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