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人愛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8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屏東復興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屏聲字第3號准予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未據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書、99年度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公示送達事件等件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2月6日登載於民眾日報,惟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9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198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