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次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建設巷30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6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市○○里○○街○○巷產業道路旁,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次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5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甲○○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實不足取,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8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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