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為4
0.47坪,每月應繳納1,416元之管理費,及每月200元之車位清潔費,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計51個月之管理費82,416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至今仍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社區規約按月給付管理費。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並未規定管理費債務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自不得請求逾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