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佩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壹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0號
被 告 李佩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日藥本舖」中山門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參天極滴晰睛眼藥水1瓶(價值新臺幣44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陳虹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虹伶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將「日方保力糖衣錠120錠B」1瓶之包裝拆封,涉有竊盜未遂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拆封該商品之犯行,況拆封行為尚未侵害賣場對於該商品的持有關係,頂多只是因破壞行為而減損了物之價值,尚難認為係竊盜犯行之著手,自未能以竊盜未遂罪繩之,惟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