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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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行、第6行所載「 洪貴松 」均應更正為「 黃貴松 」。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應更正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卷第17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貴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貴松」共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新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上開文件雖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已將偽造之上開文件交付予彰化銀行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61號被告江進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財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額貸款,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洪貴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江進財於民國
105年1月25日,提供自己之個人財產所得資料予「洪貴松」,再由「洪貴松」依據前開資料,以不詳方式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存摺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明文件後,於同年2月2日前1個星期內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國小門口交付予江進財,江進財再於同年2月2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將前揭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持向彰化銀行行員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及彰化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幸經彰化銀行向國稅局查證後發現有異而未獲核貸。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江進財於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二│彰化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犯罪事實全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江進財││││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興郵局江進││││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江進財││││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新興郵局││││江進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查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於刑法第
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新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則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
核被告江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第
210條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黃貴松」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