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6日出勒戒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99年4月18日在其位於板橋市○○街○○號5樓居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尿液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後多次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