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假處分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六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曾經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未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之事實,遽聲請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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