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堂哥,渠等2人於民國97年8月2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忠義橋旁「原住民卡拉OK」店內,因言語不合而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肋骨骨折及背部挫傷、背部、雙手擦傷之傷害。嗣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月28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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