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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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俊恒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温鈊茹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溫俊恒、温鈊茹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該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04號被告溫俊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被告温鈊茹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俊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溫俊恒為温鈊茹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溫俊恒因不滿温鈊茹欲談論土地產權之情,而生糾葛,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 溫鈊茹 徒手毆打溫俊恒後,溫俊恒與温鈊茹即互為拉扯毆打,溫俊恒並將温鈊茹推倒在地,致温鈊茹受有左後頭皮腫脹、鼻骨骨折併裂傷約1公分、胸口疼痛、右大腿右膝疼痛之傷害;溫俊恒因此受有左臉頰及右下眼臉紅腫、右上額擦傷、右腰部瘀青、左大腿破皮及瘀青、陰部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溫俊恒、温鈊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俊恒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温鈊茹││││發生肢體衝突,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温鈊茹之供述│被告温鈊茹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溫俊恒發生肢體衝突,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温鈊茹外甥女│1.被告溫俊恒推告訴人溫鈊茹│││ 田寶英 之證述│,致告訴人溫鈊茹跌倒在地││││,鼻子、臉部流血。││││2.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温鈊茹之外甥│目睹告訴人温鈊茹流血之事實│││女 田秀蘭 之證述││├──┼───────────┼─────────────┤│5│證人即被告溫俊恒之配偶│被告溫俊恒、温鈊茹於上開時│││ 林冠慧 之證述│地發生肢體衝突互毆之事實。│├──┼───────────┼─────────────┤│6│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被告溫俊恒、温鈊茹各受有上│││耕莘醫院受理家應暴力事│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件驗傷診斷書2份││├──┼───────────┼─────────────┤│7│案發現場照片8張│被告溫俊恒、温鈊茹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俊恒、温鈊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溫俊恒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