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36號原告 林信宏 被告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林進旺
林佑泰 被告 林振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德 被告 林宏昱
林靜芬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且符合合併分割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原告漏引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民國106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及本院卷一第244頁所示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8所示土地依本院卷一第244頁所載之比例分配、其餘土地則依本院卷第187頁所載之比例分配,下合稱方案一)進行原物分割;如原物分割有困難,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慶忠則以:58年間伊父親還在世時,曾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當時雖未辦理登記,但伊與原告、被告林振芳、林文德、林國華、林玉桐之父親已協議以如106年10月3日陳報狀所示之方式(下稱方案二)分配土地,當時大家都無異議,故系爭土地應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為合理,伊無法接受就系爭土地整體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振芳、林文德、林宏昱、林靜芬、林國華、林玉桐(下合稱林振芳等6人)則均辯稱:同意以方案一或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兩造已陳明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見本院卷一22頁),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而兩造就各自所應分得之土地既迭有爭論,顯然亦難期其等協議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及被告林振芳等6人雖均贊同以方案一之方式就系爭土
地進行原物分割,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見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現有分由被告林玉桐、林慶忠所設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鐵皮屋、停車位,並由被告林慶忠在該地上種植農作物外,其餘欲為分割之土地則多為山坡地,崎嶇難行,出入不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佐以被告林慶忠亦供稱:除了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為伊在使用外,其他土地幾乎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可認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與該地相鄰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土地外,其餘土地在利用上實均已較為不便。觀之系爭土地中除如附表一編號5、12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之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之事實,此參同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明,雖系爭土地為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若依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再就前開已屬利用不便之山坡地進行原物分割(本件因共有人數關係,多分成5至7等分),縱於法可行,在實際使用上仍將面臨因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效益降低之情況,則兩造依方案一就前開山坡地進行原物分割之結果,實則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山坡地處於更加難以使用及處分之狀況。其次,就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部分,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等情,業有新店地政106年8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200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故方案一以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土地劃分其中3分之1歸被告林慶忠單獨所有,另3分之2則由原告與被告林振芳等6人維持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土地則仍由兩造共有之方式為原物分割。但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土地之個別面積均非甚大,總面積亦不過4,070平方公尺,現復由被告林慶忠實際上為整體使用,本應以合併分割方足達成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然方案一卻因礙於上述法令限制而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維持共有,不僅將使各共有人因此所得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更形狹小,亦因中間尚隔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共有土地而有礙所分得土地間之整合使用,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勢必使土地之價值益形減低,亦難謂有利於兩造。故原告及被告林振芳等6人所贊成之方案一,尚難認係適宜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林慶忠雖謂其所提出之方案二為其與原告、被告林振芳
、林文德、林國華、林玉桐之父親所協議之分割方案,應依此方案就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云云。然原告及被告林振芳等6人均否認有此協議存在,而被告林慶忠亦已自陳沒有任何事證可證其與原告及被告林振芳、林文德、林國華、林玉桐之父親間確曾達成前述協議(見本院卷二第3頁),故其空言方案二為原已協議完成應為共有人間所遵守之分割方案云云,已無可採。再觀之方案二係採取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13所示之土地按個別地號分配予共有人,另將其餘山坡地為變賣分割,價金優先補償予就前開較有利用價值土地分割後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人,剩餘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但參以方案二完全未就各該分得土地之出入問題予以考量,已難認其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林慶忠所主張其應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中明顯最具使用價值之土地,相較於其他土地而言,價值顯然較高,如將該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林慶忠,勢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他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然被告林慶忠就其是否有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乙節已不置可否(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且徵之其於所提方案二中亦表明應就其餘山坡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優先作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用,復自陳沒有辦法跟原告、被告林振芳等6人購買其等應有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實際上亦可認其恐無足夠之資力以補償其他共有人。從而,方案二復顯非就系爭土地可行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個別土地面積多未達2,500平方公尺,
且絕大部分為不易利用之山坡地,若強加細分,將使土地形狀破碎且價值下降,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又就部分土地原物分割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其金錢補償事宜恐亦有實行上之困難,故採取原物分割實顯有困難。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就系爭土地整體變賣,亦可藉由較具價值部分土地提高其餘山坡地變價之機會,則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有欲保留系爭土地之特殊需求時,實亦仍有機會於變價過程中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成。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單位:㎡)│權利範圍│├──┼───────────────────────┼────────┼─────┤│1│新北市○○鄉○○○○段○○○○○段0地號│1,174│全部│├──┼───────────────────────┼────────┤││2│新北市○○鄉○○○○段○○○○○段000地號│344││├──┼───────────────────────┼────────┤││3│新北市○○鄉○○○○段○○○○○段0地號│259││├──┼───────────────────────┼────────┤││4│新北市○○鄉○○○○段○○○○○段0地號│1,215││├──┼───────────────────────┼────────┤││5│新北市○○鄉○○○○段○○○○○段000地號│3,824││├──┼───────────────────────┼────────┤││6│新北市○○鄉○○○○段○○○○○段000地號│1,078││├──┼───────────────────────┼────────┤││7│新北市○○鄉○○○○段○○○○○段0地號│78││├──┼───────────────────────┼────────┤││8│新北市○○鄉○○○○段○○○○○段0地號│989││├──┼───────────────────────┼────────┤││9│新北市○○鄉○○○○段○○○○○段0地號│136││├──┼───────────────────────┼────────┤││10│新北市○○鄉○○○○段○○○○○段00地號│1,140││├──┼───────────────────────┼────────┤││11│新北市○○鄉○○○○段○○○○○段00地號│1,018││├──┼───────────────────────┼────────┤││12│新北市○○鄉○○○○段○○○○○段0000地號│7,188││├──┼───────────────────────┼────────┤││13│新北市○○鄉○○○○段○○○○○段00地號│1,668││├──┼───────────────────────┼────────┤││14│新北市○○鄉○○○○段○○○○○段0000地號│388││├──┼───────────────────────┼────────┤││15│新北市○○鄉○○○○段○○○○○段0000地號│1,552││├──┼───────────────────────┼────────┤││16│新北市○○鄉○○○○段○○○○○段0000地號│616││├──┼───────────────────────┼────────┤││17│新北市○○鄉○○○○段○○○○○段0000地號│611││├──┼───────────────────────┼────────┤││18│新北市○○鄉○○○○段○○○○○段0000地號│781││├──┼───────────────────────┼────────┤││19│新北市○○鄉○○○○段○○○○○段0000地號│233││├──┼───────────────────────┼────────┤││20│新北市○○鄉○○○○段○○○○○段00000地號│790││└──┴───────────────────────┴────────┴─────┘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林信宏│12分之1│├──┼─────┼─────┤│2│林慶忠│3分之1│├──┼─────┼─────┤│3│林振芳│6分之1│├──┼─────┼─────┤│4│林文德│6分之1│├──┼─────┼─────┤│5│林宏昱│24分之1│├──┼─────┼─────┤│6│林靜芬│24分之1│├──┼─────┼─────┤│7│林國華│12分之1│├──┼─────┼─────┤│8│林玉桐│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