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峻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峻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峻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峻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5日│105年11月3日│106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52號、第1262號│字第59號│字第1386號、第190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6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5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4月28日│106年04月20日│106年07月2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6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57││判決││││號││├────┼──────────┼──────────┼──────────┤││判決│106年05月23日│106年06月01日│106年08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06年3月26日21時45分││犯罪日期│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86號、第1909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5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27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57││判決││號││├────┼──────────┤││判決│106年08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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