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竊取賣場貨架上擺放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00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告訴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表示不合公司規定,而未由本院安排調解,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因失業多時無錢而行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犯罪,所竊取之物品尚非屬生活所必需,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情,認應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王翊軒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5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814百貨生鮮超市」大昌分店(下稱814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亞培葡勝納SR奶粉及安素優能基營養粉各2罐(單價分別為新臺幣1,130、7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814超市員工清點庫存紀錄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814超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青萍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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