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衣淇(原名張珀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衣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衣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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