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顏仟伃 訴訟代理人 曾稚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施柏 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
1日。」;嗣於106年5月18日,原告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美食街(下稱系爭美食街)之 櫻島 日式餐廳(下稱櫻島餐廳,已於同年12月31日歇業)擔任廚師,被告為其同事兼行政主廚。被告於105年
8月底至106年3月期間,無緣無故到處逢人散佈:「原告是個大麻煩,櫻島餐廳之所以會被義美吉盛公司以衛生不良為由開罰,都是因為原告的原因。」等語(下稱系爭言論),造成美食街之不特定工作人員時常至櫻島餐廳出餐口「探望」原告之廬山真面目。且原告自櫻島離職後,曾向美食街之其他餐廳應徵工作,最初至少有3間以上餐廳接受原告之應徵,惟原告每每於應可順利就職之「幾日後」,突然接獲各餐廳主管以「目前暫無缺人,歡迎隨時到店裡坐坐聊聊。」、「已先行找到適合人選。」、「作業疏失」等牽強理由,婉拒原告之就職,究其原因亦因被告散佈系爭言論所致。綜上,被告散佈系爭言論之不實謠言,及以「大麻煩」侮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損,因而罹患失眠、內分泌失調等症狀,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在報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他人散佈系爭言論或為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謠言。義美吉盛公司為系爭美食街之承包商,該公司每月固定例行檢查各餐廳,若發現需改善之缺失,會請各櫃位於1週內提出改善缺失之照片,若義美吉盛公司能接受櫻島餐廳之修正缺失,就不會開罰;被告未曾因義美吉盛公司開罰櫻島餐廳而怪罪原告。被告於105年9月間,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櫻島餐廳員工有關總公司可能自系爭美食街撤櫃乙事,原告或許因擔心失業,才產生失眠症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底至106年3月期間四處散佈系爭言論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此部分散佈系爭言論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又按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指客觀名譽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以證人即櫻島餐廳之員工 張濰籤 、 王怡婷 2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四處散佈妨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惟查,證人張濰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櫻島餐廳,被告在該餐廳擔任行政主廚料理長,有關內場排班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外場部分則由其他主管負責;原告與伊同為該餐廳內場人員,主要負責切菜、備料。於櫻島餐廳營業期間,義美吉盛公司會派營養師檢查該餐廳之環境衛生,檢查項目包括菜的溫度、油的品質、廚房環境清潔等,若發現不合格時,會直接指正,並限期櫻島餐廳於一定時間內改善,伊曾聽其他同事說過櫻島餐廳有遭義美吉盛公司罰款,但伊並未親眼看到。伊聽其他人說,原告之前在榮總地下室工作時,曾與榮總營養師發生衝突。義美吉盛公司人員至櫻島餐廳檢查並找被告討論後,伊曾詢問被告是否會因上述原告以前工作之問題,造成櫻島餐廳被榮總、義美吉盛公司針對,被告肯定地說一定會有影響,除此次對話以外,其他次伊詢問被告是否很不喜歡原告時,被告都是沒有回應。被告未曾對伊說過:「如果櫻島餐廳再繼續雇用原告,會持續受到衛生機關開罰」。被告跟伊說過:某位營養師曾詢問他「麻煩人物」是否仍在職,但被告並未說「麻煩人物」是原告,也沒有說是榮總營養師或義美吉盛公司營養師問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140頁);而原告自承:伊於103、10
4年間在榮總內部餐廳工作,係外包廠商菁華公司之約聘人員,因菁華公司積欠伊9萬元,伊曾向勞工局陳情,菁華公司後來有給付伊4萬元,但榮總營養師可能因此對伊不滿;伊從榮總內部餐廳離職後大約1、2個月就至櫻島餐廳工作,榮總營養師可能有與義美吉盛公司營養師討論過伊的事情,義美吉盛公司營養師可能因此刁難櫻島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證人張濰籤之上開證述,僅得證明於櫻島餐廳接受義美吉盛公司衛生稽查後,證人張濰籤曾詢問被告有關櫻島餐廳會否因原告之前在榮總內部餐廳工作時與榮總營養師發生過糾紛,造成櫻島餐廳被榮總、義美吉盛公司刁難,被告回稱「一定會有影響」等語,尚難逕認被告有主動四處散佈系爭言論之行為。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縱然被告曾向證人張濰籤稱:櫻島餐廳係因原告任職該餐廳,致遭義美吉盛公司營養師刁難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談話內容,係於私下與張濰籤聊天中所為,並未使談話對象張濰籤以外之人知悉,自未發生使不特定大眾對於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之情。準此,原告雖主張於聽聞證人張濰籤轉述被告之上開言論後,感覺名譽權受損,惟仍屬原告主觀上對其內在價值之評定,其所造成係原告內部名譽感之損害,尚非外部名譽權之損害,而內部名譽感之損害,並非判斷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之標準。況原告自承:可能因伊之前工作與榮總營養師發生過糾紛,造成櫻島餐廳被義美吉盛公司刁難等語,則被告縱然曾對張濰籤稱:櫻島餐廳係因原告任職該餐廳,致遭義美吉盛公司刁難等語,惟此部分言論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尚無可採。
㈢證人王怡婷雖證稱:伊於105年2月至11月期間在櫻島餐廳
任職,擔任外場職務,原告在廚房負責切菜、洗菜、煮飯及出餐,被告是行政主廚,負責督導內場,至於外場是由另一位主管負責;系爭美食街之經營者義美公司曾因櫻島餐廳有污漬、餐點衛生、器具使用問題等原因而對櫻島餐廳處罰,伊有簽署過罰單。伊曾聽義美吉盛公司之主管潘處長說:妳們店裡是不是來了個麻煩人物?伊詢問潘處長為何這樣說,他沒有告訴伊原因,也不告訴伊誰告訴他的,伊詢問潘處長你所稱之麻煩人物是指原告嗎?他說:對,原告怎麼會在妳們店裡工作?伊不知道潘處長為何會說原告是麻煩人物;伊未曾聽過被告向伊或其他人陳述系爭言論。義美吉盛公司副理 黃嘉明 曾詢問伊原告是否在櫻島餐廳任職?伊說是,並指給黃嘉明看原告是哪位後,黃嘉明沒有說什麼。伊曾經勸原告於櫻島餐廳被衛生稽核時,是否要排休,伊之所以這樣說,係因義美吉盛公司潘處長及黃嘉明都告訴伊原告是個大麻煩,而若稽核不利,義美吉盛公司除了會怪罪原告外,也會對櫻島餐廳的主管施壓,所以伊認為稽核結果不利時,廚房主管即被告也會怪罪牽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依證人王怡婷之上開證述,雖義美吉盛公司潘處長曾向王怡婷表示原告是麻煩人物,該公司副理黃嘉明亦曾請王怡婷指認原告供其辨識,然王怡婷已證稱被告未曾向伊或其他人發表系爭言論,即難認潘處長、黃嘉明之上開言論或行為,與原告有何關連性,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四處散佈系爭言論之行為。
㈣至原告雖主張伊自櫻島餐廳離職後,因被告四處散佈系爭言
論,造成伊在系爭美食街其他餐廳求職碰壁之情,然原告就此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與榮總營養師發生過糾紛,即難以排除系爭美食街其他店家係因避免將來衛生稽查時遭到榮總營養師刁難而婉拒原告之求職,則原告此節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件:
道歉聲明本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開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美食街,對於不特定之其他美食街店家工作人員,散佈對於顏仟伃小姐名譽有重大損害之不實言論,致其身心受創,本人現經確實反省,已深知警惕與悔改,謹向顏仟伃小姐致上最高歉意,祈請原諒。
施柏其 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