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96年2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8月間另犯故買贓物罪,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間另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前後2次均係犯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又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