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一五一號之建物(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86年8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亦未得原告父親 吳忠信 (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竟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15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系爭建物及土地,是伊父親向 申德雲 購買的,因為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伊父親是外省人不能辦理過戶,伊已經在系爭土地上住40餘年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地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觀諸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分見本院卷第10、46-48頁),系爭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吳忠信,其後於86年8月19日經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以縱令被告之父確實有向申德雲購買系爭土地等情非虛,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僅得向申德雲主張,而不得對抗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故被告所執辯詞,於法不合。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