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