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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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二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暨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一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被告住處地址送達後,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並制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送達時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該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其並未收受裁定,顯非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而請求回復原狀,然未就其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482 號裁定(92.10.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22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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