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韋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1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韋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①被告 張峯瑋 另由本院通緝審結,②證據部分增加「證人 謝仲凱 於警詢時之證詞」、「刑案現場圖」,③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江韋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
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江韋慶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其與共犯張峯瑋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殊不足取,原不宜輕縱,然而考量被告江韋慶參與本案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非長,告訴人之心理、財物損失和先行出言不雅等節,以及被告江韋慶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江韋慶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球棒、木棍各1支,係共犯張峯瑋、被告江韋慶所有(參偵卷第90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㈢至電擊槍1支,雖為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江韋慶
或共犯張峯瑋所有(乃證人 尤靜琪 所有,參偵卷第20頁背面、第45頁背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