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豐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3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豐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鄒豐懋與 洪沛玲 為鄰居,前已互有嫌隙,鄒豐懋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洪沛玲竊盜其所有之喇叭箱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8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鄒豐懋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因故與洪沛玲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對洪沛玲稱:「你是賊」(台語),足以貶損洪沛玲之人格、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洪沛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豐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沛玲、證人 郭盛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譯文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次按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查被告雖稱本案係先受到告訴人之挑釁,惟縱使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或其妻子有出言不遜之情形,亦不代表被告得以回口辱罵之方式解決,被告以「你是賊」(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顯非當下無所選擇之唯一方法;再被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洪沛玲竊盜其所有之喇叭箱等物,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使被告對該處分書有所不服,亦非得以在公開場所以「你是賊」(台語)等語逕自指摘告訴人,是被告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巷口對告訴人稱「你是賊」(台語)等語,顯係在指摘告訴人為竊取他人財物之人,顯係公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有所貶損,至屬昭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其認為係告訴人偷走其喇叭箱,當日又與告訴人生有口角之情形下,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尚有不該,經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與被告、被告妻子間前已有訴訟糾紛(見本院易字卷第6至7頁),雙方間已互有嫌隙等關係,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很差,撿好幾天的回收才賣1百元,有一餐沒一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後,雖又具狀陳稱:伊聽不懂國語、不瞭解法官之意思,做出認罪決定,事實上沒有要認罪,請求重新開庭云云,惟本院於該日準備程序時曾數次與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過程亦有以臺語詢問確認被告之意,而經被告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自白犯罪,其前開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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