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點九九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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