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549號上訴人杜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柏松 ,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高雄市政府97年8月15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116801號函、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經甲○○於本院98年12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復經其追認郭柏松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96年3月30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海揚案」新建工程之衛生、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2月1日全部完工,伊並配合被上訴人通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並送水完成,被上訴人至97年4月27日並已完成615戶(即83.56%)之交屋,詎被上訴人卻藉故不給付工程設備尾款新台幣(下同)293萬1,389元及工資尾款51萬2,451元,伊迭次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又台北縣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後,被上訴人移交給客戶,客戶自被上訴人接手後自行請包商裝修(給排水衛生、消防設備部分),嚴重破壞原有系統,此修復工程並非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而被上訴人請求伊配合修復,其修復工程追加款計52萬3,417元,事後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該款項。
(三)系爭工程進行中客戶要求變更之尾款15萬1,998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另被上訴人在租約工中未經伊同意,毫無依據即自行填單扣款計195萬5,059元,上揭金額伊再三向被上訴人催告,詎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7萬4,314元暨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於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萬4,3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伊原與訴外人強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浦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金額為材料部分1億1,889萬8,869元,工資部分2,710萬1,131元,共計1億4,600萬元。嗣強浦公司因財務問題解散並撤銷,而由上訴人出面與伊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預定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工程。兩造並未就付款期間為任何規定,惟兩造所簽合約書中載明本契約與強浦公司簽訂之契約為相輔相成而不可分割,自應解為就付款期間及付款比例,仍沿用伊與強浦公司間簽訂工程合約之內容,是依伊及強浦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資請款比率表及設備請款比率表記載,於點交管委會時,伊始需給付設備費用百分之1即118萬8,989元及工資費用百分之1即27萬1,011元,合計146萬元之設備及工程尾款,至保固完成時,伊則給付設備費用百分之1即118萬8,989元及工資費用百分之1即27萬1,011元,合計146萬元之設備及工程尾款,請款時間均相當明確。惟上訴人於97年3月份,在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且有諸多缺失尚待改進之情形下,即片面通知伊停工,工程至今仍未完成點交管委會,保固期間甚且尚未開始起算,更無保固期已完成之可言,依上揭設備請款比率表及工資請款比率表之記載,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伊自無付款義務。
(二)上訴人另請求工資尾款51萬2,451元,惟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產生諸多缺失而待改善,兩造並曾為此事於97年1月29日召開會議,伊並逐項列出工程缺失及瑕疵項目,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改善,但上訴人非但未為修補,反而於97年3月份片面停工至今,工程仍有諸多缺失尚未改正。伊亦曾於97年4月2日寄發備忘錄要求上訴人改正,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承攬人既未修補瑕疵,伊即定作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前開設備尾款293萬1,389元及工資尾款51萬2,451元部分,除尚未達到付款條件外,因上訴人並未修補各該瑕疵,伊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於法顯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以其曾修復原有系統,伊應給付上訴人工程追加款,請求伊給付工程追加款52萬3,417元云云。惟上訴人僅於修復工作所需工程款估價為52萬3,417元開立估價單,並未為任何對待給付即修復行為,依民法第264條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伊自得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追加款。況本修繕工程因上訴人遲遲未予施工,工程修繕工作乃由伊向其他公司購買修繕需要材料後自行為修繕行為,上訴人並無依約給付,其請求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並未完成本追加工程,而於97年3月份時即片面通知伊停工至今,又就本追加工程,兩造間並無訂定相關給付時間及給付金額之特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伊本可於上訴人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全部報酬,惟伊仍按上訴人完成進度,分期給付上訴人一定報酬,並未違約。本件追加工程總價為75萬9,990元,因上訴人施作完成度將近為百分之80,伊已給付百分之80即60萬7,992元之工程款,至其餘百分之
20即15萬1,998元之工程款,因上訴人尚未完工,依上開法條規定,伊自無需付款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所有工地之廢料雜物堆積甚多,造成施工不便,且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導致多處施工不良亟待修繕,伊曾多次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為求工程得順利完成,伊乃自行僱工清除廢料並代上訴人修繕,所需費用伊均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9條之約定由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分別扣除,上訴人主張伊未經其同意,毫無依據即自行填單扣款195萬5,059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⒈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海揚案」新建工程之衛生、消防設備工程。
⒉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浦公司契約之付款條件。
⒊系爭工程業於96年10月16日完成消防檢查、污水檢查通過並取得使用執照。
⒋系爭消防系統工程完成後,因故遭住戶自行拆除各自部分重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請款比率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18頁、第128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⒈上訴人是否因未將所施作工程點交管委會,以致付款條件並
未成就?⒉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若是,則上訴
人請求依約給付解約後發生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客戶追加款部分,是否因上訴人未為任何修復行
為,被上訴人得以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追加款52萬3,417元?⒋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故扣款195萬5,059元之情事?⒌上訴人主張客戶變更工程部分尚有尾款15萬1,998元未付,
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因未將所施作工程點交管委會,以致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若是,則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解約後發生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一)經查系爭工程原由強浦公司承攬施作,其後強浦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始由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承攬續作。
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浦公司契約之付款條件,而系爭工程業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6年10月22日函知完成消防檢查、污水檢查通過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均按照「設備請款比率表」第28項「消防檢查合格」、第29項「送水完成」依約給付其2%、1%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設備尾款293萬1,389元及工資尾款51萬2,451元,被上訴人則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請款比率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18頁、第128至129頁),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係以:上訴人於97年3月份,在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且有諸多缺失尚待改進之情形下,即片面通知伊停工,工程至今仍未完成點交管委會,保固期間甚且尚未開始起算,更無保固期已完成之可言,依上揭設備請款比率表及工資請款比率表之記載,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伊自無給付工程尾款即設備尾款293萬1,389元及工資尾款51萬2,451元之義務等語置辯,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水電主管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系爭工程合約如何約定工程全部完成?上訴人是否已符合完成全部工程?是否已達請領全部工程款之要件?消防檢查完成可否認為已完成全部工程?理由為何?)依照合約上的請款比例表,是要等到管委員點交完成才算工程全部完成,而進入保固階段。杜拜公司未符合完成全部工程,因為上訴人是在97年(誤稱為
96年)3月25日撤場,管委會成立時間是在97年(誤稱為96年)5月31日,管委會未成立前,上訴人已經撤場,所以並未完工。因此上訴人並未達請領全部工程款之要件。消防檢查是請款項目的其中一項,並不能代表全部的工程均完工,上訴人所承攬本工程的範圍並非僅消防工程,尚有給、排水衛生工程。因此消防工程完成不能認定是完成全部工程。」、「(法官問:上訴人何時停止施作?何時撤離工地?停止或撤離工地時系爭工程有無未完成之工項須施作?)97年(誤稱為96年)3月16日前每天尚有十位工程人員在現場施工,但是3月16日起,現場僅剩二位工程人員,97年(誤稱為96年)3月25日上訴人告知我說他們要停工撤場,因此從97年(誤稱為96年)3月25日開始現場就僅剩一位監工在現場看管上訴人的財物。97年(誤稱為96年)4月20日以後上訴人的監工也離場,完全撤離工地。上訴人撤場後工地尚有未完成的工項須施作‧‧‧」、「(法官問: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全部住戶完成點交是否即為已完成全部工程之認定?)不是。客戶點交僅是工程完成項目之一。」、「(法官問:如不是,全部工程完成之約定為何?)必須要到管委會點交完成,此部分才是全部工程完成,這部分在契約上有約定。」、「(法官問:系爭工程共有少戶數?上訴人在停止施作前是否已全數點交房屋予購屋客戶?上訴人是否尚有未完成之工程?為何?就未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工程共有768戶,上訴人停止施作前尚未全數點交房屋給購屋客戶,據我所知約僅點交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的客戶。上訴人尚有他們承攬部分的修繕工程未完成工程,包括客戶的修繕及公共區域的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大致相符。又查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撤離工地時,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點交管委會,此參諸原審法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此管委會尚未點交」(見原審卷第149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98年3月23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第3頁「六」稱:「…,就點交管委會部分,據查被告已點交管委會,此鈞長函詢即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可證。另依卷附「設備(工資)請款比率表」第30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被證六、七),上訴人須「交屋(初驗)完成」,即完成總戶數768戶之交屋,始可請領總工程款1%之工程款,惟上訴人已自承僅「完成615戶(即83.56%)之交屋」(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起訴狀),顯見「交屋(初驗)完成」之請領工程款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無權請領該期工程款。況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部分,上訴人嗣後並尚未依約完成修復缺失,即於97年3月25日退場,此部分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備忘錄」說明二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次查上訴人撤離工地當時,交屋工作並未悉數完成,且已交屋之戶數仍遺留多處瑕疵亟待修補乙節,復有海揚案-房屋設備點交單影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第90至95頁、第100至114頁)。嗣後被上訴人始自行購料並委請其他承商續作上訴人未完成之「交屋(初驗)」、「點交管委會」之工事等情,復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6、167頁、本院卷一第126頁),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點工報工單、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可稽,自均堪信為真。
(三)經查系爭工程依照上開「設備(工資)請款比率表」須完成共計32項所列工事,即至「保固完成」始得領取100%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7條乃約定:「本合約及其一切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保固期滿為有效期間」。而於點交管委會階段及保固期間,依約並有相當之工事待作(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交屋工作,且嗣後亦拒絕修補交屋時所發現之瑕疵,屢經催告全未置理,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7年6月2日以台北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兩造間此部分之合約,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已合法一部解除,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解約後發生之工程尾款即屬無據等語,並提出台北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於法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既因未將所施作工程點交管委會,以致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且被上訴人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此部分之工程契約,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其怠於施作之交屋工程款,及根本未施作之「點交管委會」、「保固完成」之工程款,即工程設備尾款293萬1,389元及工資尾款51萬2,451元,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消防系統異常、故障全係因交屋後客戶自行裝潢破壞,致其無法點交管委會云云,並提出如原審卷第73、74頁所示照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究係由何地拆卸而來,亦未能證明其確實損害情形如何,況依上訴人所稱係客戶自行破壞,則客戶自行破壞者乃其個人私有專用之設施,點交管委會者則係在點交公共設施,兩者迥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免其點交公共設施予管委會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客戶追加款部分,是否因上訴人未為任何修復行為,被上訴人得以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追加款52萬3,417元?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VIP空間施作乃屬追加工程云云,雖經提出「VIP空間」施作及管路延伸工程之施工照片,並舉証人丙○○、戊○○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VIP空間之施作及感知器及泡沫撒水管等管路之延伸或移位,均非屬追加工程,而係上訴人依原訂合約應施作之範圍,此觀系爭水電合約附件、一般施工說明、「丁區地下壹層給水設備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證物袋)所載自明。
(二)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之「估價單」所列內容如屬追加工程,則按兩造間歷來合作慣例,需經雙方踐行簽署「追加工程紀錄表」之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7頁被上證五),於施作範圍、估驗計價方有依憑等語。經查上訴人除未提出「追加工程紀錄表」作為佐證,亦始終未依「廠商請款須知」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4頁),提出「詳列該期完成項目、名稱、位置、樓別等之檢料單或數量計算表,經工地負責人簽認」及「經工地負責人簽認之完工證明或點工卡」暨「施工照片」等任何請求追加查修工程款之應附資料,而僅提出原審卷第65、66頁本屬原訂合約施作範圍內之「VIP空間」施作及管路延伸工程之施工照片,並舉証人丙○○、戊○○於本院之證詞為證,作為已追加工程之依據,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追加款52萬3,417元,亦無理由。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故扣款195萬5,059元之情事?
(一)按系爭工程合約載明「8、工地清理:工程施工中或完竣後,所有與乙方相關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清除整理,運至指定地點丟棄,否則甲方得雇工代行,所需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以1.5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9、代工責任:乙方如未配合工程進度或因施工不良須修護而未能依時完成者,甲方得逕行雇工代行,其所需工料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以1.5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有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可參(見原審卷被證四第15頁),惟該條款所稱被上訴人得雇工代行之前提,自係指上訴人未能消除整理、未配合工程進度、或因施工不良未能按時完成。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於強浦公司與上訴人施作期間,廢料雜物堆積龐雜致影響施工,且上訴人施工粗率,留有多處瑕疵亟待修繕,經多次催告均未完成改善,被上訴人為避免遲滯工程進度,始額外付費予被證十四所示之廠商,代做租約工、白磚點工、廢棄物清運、防水點工、打石工、模版點工、泥作點工等事項。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自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款,上訴人於當時從未表示異議或要求重新計價,且於當時亦執此發票作為報稅使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該筆扣款云云,並提出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工程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強浦公司契約之合約及付款條件,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對於原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扣款金額為195萬5,059元乙節,亦不爭執,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水電工程主管乙○○亦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與強浦公司或上訴人協議需雙方共同確認才可以扣款?)有與強浦公司或上訴人協議後才可以扣款,扣款時均有找上訴人的工地主任來簽名,但工地主任都回答他沒有權責,因此不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正面),復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關於系爭工程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稽,足證兩造已協議需雙方共同確認才可以扣款。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對於系爭扣款已共同確認,僅空言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扣款未異議或提出爭執,自得依約扣款云云,自無可採。故系爭契約縱如上所述,已遭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有何應扣款之原因,故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解約前原應給付之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扣款195萬5,059元,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該扣款195萬5,059元,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客戶變更工程部分尚有尾款15萬1,998元未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客戶變更工程部分尚有尾款15萬1,998元未付云云,雖提出追加工程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傳訊證人乙○○證稱:「上訴人撤場後工地尚有未完成的工項須施作,有一項38戶浴室變更追加工程未完成,當時該追加部分只完成百分之八十。我們是跟上訴人公司曾經約定此部分的追加工程,只要上訴人完成管線工程就認定完成百分之八十的工程,就可給付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而該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已支付,其餘的百分之二十尚未支付,是因為臉盆、馬桶尚未安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上開追加工程紀錄表所載相符,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上開追加工程紀錄表所載變更工程項目「浴室變更設計追加」確已完工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變更尾款15萬1,998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設備尾款293萬1,389元、工資尾款51萬2,451元、消檢後裝潢工程破壞配合修復工程52萬3,417元、客戶要求變更尾款15萬1,998元,無故扣款195萬5,059元,合計607萬4,3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無故扣款195萬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