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戊○○
參加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錫蒼 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7年6月29日以「一種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信號線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月21日(92)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220066380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被告於92年5月1日以(92)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22042928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旋另以92年9月16日(92)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220935760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目的係如系爭案之說明書所述,其係在提供「一
種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之主電路,藉由本創作其信號線的對應插接,而達到適用於任何機型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而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其主要在於將一分壓電阻Rx(用以提供適當電壓)及一組分壓電阻Rx(或電容Cx)(用以控制聲音大小)設於行動電話插頭52內,以依據不同之行動電話機型提供不同之電壓輸入值。藉由上述組成之信號線而提供任何機型之行動電話,在不用更換免持聽筒主電路之情形下,只需更換對應規格之信號線,即可達到免持聽筒通用操作之目的。
⒉第00000000號「一種通用式免持聽筒」新型專利案(下稱
引證六)說明書已揭示一雙頭式連接插頭5(相同於系爭案之信號線5),包含一無線電話插頭52(相同於系爭案之行動電話插頭52)用以插接在無線電話2之插座21(相同於系爭案之行動電話2之插座);及一免持聽筒插頭51(相同於系爭案之免持聽筒插頭51)用以插接在免持聽筒之插座323(相同於系爭案之免持聽筒3之插座)。該雙頭式連接插頭5用於無線電話2與免持聽筒3之連接。引證六說明書亦揭示該雙頭式連接插頭5之無線電話插頭52可製成多種不同機型所專用之規格,使用者只須依所使用之機型選用相同準位規格之無線電話插頭52(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無線電話插頭內置放依不同型式之無線電話變化之不同準位電路」),即可使一免持聽筒3通用於所有機型之使用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目的與引證六相同且其技術特徵已完全揭示或教示於引證六中。系爭案與引證六之差別僅在於系爭案將分壓電阻(Rx)實施於行動電話插頭52內,然此一差別對熟習該項技術者係顯而易知。
⒊第00000000號「可替換式車用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轉接頭」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之說明書已揭示一行動電話之轉換器之電源電路12,包含一穩壓電路120及一穩壓IC121。該穩壓IC121之電源輸入端設有一由一電晶體140及分壓電阻141-143(其中分壓電阻143等同於系爭案之分壓電阻(Rx))組成之回授分壓電路14,俾使穩壓電路120送出不同之電壓信號以供電給不同之行動電話。因此,習於此藝之人士當可輕易結合引證六及引證一之內容(即將引證六中之無線電話插頭內之準位電路以引證一之分壓電阻143實施)而獲得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案之另一組分壓電阻(Rx)(或電容(Cx)),其亦可以相同之方式實施於引證六中之無線電話插頭內。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根本不具進步性。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認為引證一只能應用於兩種電壓規格
,非該兩種電壓規格之行動電話即無法使用。此一論點實屬偏頗,因為如前所述者,在引證六中,使用者只須依所使用之機型選用相同準位規格之無線電話插頭,即可使一免持聽筒通用於所有機型之使用者,亦即可適用於各種電壓規格之行動電話。如果不能依所使用之機型選用不同的無線電話插頭,則系爭案反而僅能適用於一種電壓規格之行動電話,其功效更不如引證六及引證一結合之可適用於二種電壓規格之行動電話。亦即,系爭案也要更換對應行動電話規格之電話線,才可使一免持聽筒通用於所有機型之使用者。由上述分析可知,引證六及引證一之結合確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規定,而應撤銷其不法暫准之專利。
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實質技術特徵在於行動電話
插頭52內之電壓分壓電阻(Rx)及聲音大小分壓電阻(Rx)或電容(Cx)之值可從零(短路)至無限大(斷路)。
習於此藝之人士當可明白當系爭案之第三圖之電壓分壓電阻(Rx)之值為零時,B點係直接接地,故B點之電壓為零。因此,電源IC33之第五支腳之輸入電壓亦為零,根本無法調整A點輸出電壓。此外,當電壓分壓電阻(Rx)之值為無限大(即遠大於Ra)時,B點之電壓幾乎與A點電壓相同。因此,電源IC33之第五支腳之輸入電壓亦無法調整A點輸出電壓。再者,習於此藝之人士亦可明白當系爭案之第六圖之聲音大小分壓電容(Cx)之值為零時,C點係直接接地,故C點之電壓為零。因此,揚聲器之輸入電壓為零且輸出亦為零,免持聽筒根本不會輸出聲音。此外,當聲音大小分壓電容(Cx)之值為無限大時,C點之電壓因左側之聲音大小分壓電容(Cx)所造成之斷路而沒有輸入電壓。因此,免持聽筒之聲音放大電路將因輸入端開路根本不會動作。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之內容根本無法達成其所宣稱之調整A點輸出電壓,以適用於不同之行動電話之功效。
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分
壓電阻或電容僅在描述可能之範圍,並非在界定該分壓電阻或電容之值為零或無限大。由於「含有0之數值限定」係不明確且需避免的,故此一論點顯與專利審查基準相違。此外,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係為專利權人日後主張權利之基礎,其所載之內容必定是明確且可據以實施。被告豈可准予一僅載明可能之範圍且無法據以實施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明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無法據以實施,卻又不當解釋該範圍,此一作法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⒎再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當系爭案之第三圖之電壓
分壓電阻(Rx)之值為零時,A點乃有一輸出電壓A1,電壓分壓電阻(Rx)無限大時,A點乃有一接近B點輸出電壓A2,A點之電壓係可介於電壓A1與電壓A2之間作調整,此一論點顯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然未將系爭案之第三圖中之電路整體考量,而僅是考量分壓電阻
(Rx)及固定電阻(Ra)本身。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忽略了系爭案之說明書所述之「B點電壓隨Rx值不同而改變,且電源IC33之輸出電壓受第五支腳之輸入電壓不同而調整,如此即可由Rx值改變A點之電壓值,以適用於不同之機型之行動電話所需。」也就是說,A點之電壓值係隨接至電源IC33第五支腳之分壓電阻(Rx)不同而改變,而非僅是依據分壓電阻(Rx)及固定電阻(Ra)本身改變。
當分壓電阻(Rx)之值為零或無限大時,電源IC33之第五支腳之輸入電壓亦為零或無限大,其根本無法調整A點之輸出電壓。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系爭案之分壓電阻(Rx)之值為零或無限大時仍可調整A點電壓之論點顯與事實不符。由上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技術內容根本無法據以實施及達成所宣稱之功效。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明顯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故不具可專利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引證一僅提及該雙頭式連接插頭內置放依不同型式之無線電話變化之不同準位電路,其並未具體載明該不同準位電路之詳細技術內容,而系爭案已具體載明該不同準位電路之詳細技術內容(於信號線一端之插頭內設控制電壓之分壓電阻及控制聲音之分壓電阻(或電容))。又引證一藉由信號插座上對應於轉換器上回授分壓電路之接腳係連接至電源端或接地端,僅能產生兩種電壓規格供符合該兩種電壓之行動電話使用,若該行動電話並非該兩種電壓規格即無法使用,不同於系爭案只需更換對應行動電話規格之信號線,即可達到該免持聽筒適用於各種電壓規格之行動電話操作使用,故系爭案並無運用引證六與引證一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系爭案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一種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信號線改良,其中該信號線與行動電話輸出插座相對應之行動電話插頭內,其電壓分壓電阻及聲音大小分壓電阻或電容之值,可依不同型式之行動電話特性而改變其值,該值可從零(短路)至無限大(斷路)」,其乃在於描述該分壓電阻值或電容值依不同機型之行動電話限定其可能之範圍,並非僅在於界定該分壓電阻值或電容值一定必須為零(短路)或無限大(斷路)兩種值,且第三圖之電壓分壓電阻(Rx)為零時,A點乃有一輸出電壓A1,電壓分壓電阻(Rx)為無限大時,A點乃有一接近B點輸出電壓A2,A點之電壓係可介於電壓A1與電壓A2之間被調整,同理聲音大小分壓電阻或電容之值亦可依需要被設定,祇是該兩種值(零或無限大)係屬於較極端值,而不常被設定使用,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有關補提異議理由及證據者,應自提起異議之日
起1個月內為之,此為前揭專利法第102條所明定,原告主要以引證六為證據,其係原異議理由及證據中所未提及或引述者,其實質上為新證據及新理由,依法已不適用補充之要件,故其違反法定程序之事實至為明顯,因而該補充異議理由書當屬無效文件,自應依程序駁回。原告提出異議之申請日為89年8月24日,依法可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限為異議提出之日起1個月內,故其期限應為89年9月24日前,然原告所提之補充異議理由書,其提出之日期為90年10月26日,顯見該補充異議理由書其補提之日期早已逾越法定期限,因此該次所提之補充理由於法不合,自應依程序駁回。
⒉按有關引證六中的信號線與系爭案之差異性,於系爭案的
專利說明書中,早已明確的揭示兩案不同處及創作之差異點「...⒈不同機型之行動電話所需之電源供應不同。⒉不同機型之行動電話其信號輸出插頭均不相同。⒊不同機型之行動電話其聲音輸出功率大小均不相同。為了解決上述之缺點,參加人曾以其前案(按即引證六)中之雙頭式連接插頭,可依不同型式之行動電話,製作不同準位規格之無線電話插頭,以提供各不同機型之使用,然此一雙頭式連接插頭(或稱信號線)雖可解決上述之大部分問題,惟對於聲音輸出效果,仍難臻吾人要求之目標...」可知,系爭案之創作乃發明人在於改良發明人原先之引證一而研發之新型專利。
⒊系爭案之目的在讓使用者只需更換不同訊號線即可適用不
同手機,但是原告所提之異議內容避重就輕,其所提之引證一除了需轉換接頭,還需轉接線方能適用於其他手機。且引證一所使用之電路複雜,充電電路(穩壓IC)位於轉接頭內,並不是系爭案所使用之方法,系爭案將充電IC置於免持主機內,訊號線只需使用一個分壓電阻即可令主機輸出不同電壓對手機充電,此乃真正的創舉,可見系爭案內容所揭示的手機連接方式及電路改良皆已有非常大的進步性,並以更方便、更便宜的方式來造福廣大的群眾,此進步性及方便性比引證一之專利進步太多了。而且引證一也只能輸出7.5V及8V電壓,而該二種電壓適為早期使用鎳氫或鎳鉻電池之手機,已無法適應產業之快速變遷,更無法適用於現在手機所使用之鋰電池或鋰聚合物電池手機,由此區別,更可看出系爭案之進步性。
⒋原告自承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別僅在於系爭案將分壓電阻
(RX)實施於行動電話接頭(52)內,此又明白揭示系爭案之進步性與方便性所在之另一明證。將熟悉的零件使用於令人意想不到且更方便的創作,便是此創作之目的,也是國家獎勵新型發明人之初衷。也許看到系爭案後每個人都能很容易明白,但是在系爭案未公告之前,誰能想出更簡單的方法來達成此一目的,原告聲稱系爭案可輕易由引證六配合引證一可達成,然引證六中,在何處揭示有分壓電阻或分壓電容,又在何處揭示有與分壓電阻或電容相配合之主電路。再者,結合引證一是否可以達成系爭案之預期目的及功效,此單就可否通用不同形式的行動電話置放此一功能來比較,孰優熟劣當可立判,更不用論述系爭案通用的形式與生產上的方便性了。
⒌原告有關分壓電阻質疑之理由,是為誤導之舉,因當Rx為
0時,A點仍有一輸出電壓A1,而Rx為無限大時,A點也有一接近B點的電壓A2,若RX無限大時,表示A點並不需要提供充電電壓給手機,這樣的設計,讓使用者可自行選擇是否利用免持聽筒充電與否,實乃方便聰明之發明。A點可調整之電壓介於電壓A1與A2間,故何來無電壓調整之說法,又系爭案之分壓電阻值是由零到無限大的區間值,而不是單一的零或單一的無限大二個值,為何原告不宣稱是100歐姆或500歐姆之值,此為原告誤導且刻意扭曲事實之舉,根本不會有所說無法實施的問題。且行動電話不論廠牌、樣式、與規格都不同,變化極大乃市場的現況,而系爭案是以零到無限大間的區間值,以因應市場的變化,此為事實且不容否認的。
⒍關於CX之描述,原告之論點有甚多錯誤,當CX很小時,代
表CX之阻抗很大,表示電阻很大,聲音可調整,並不像原告所言分壓電容CX之值為0時,C點會直接接地。試想當CX很小,甚至為0時,到C點的阻抗電阻性將非常大,何來接地之有,當CX無限大時,其效應適與原告所言相反的,其阻抗電阻性將會很小,此時CX會如同短路般並非斷路,此目的可讓遠端對方端聽不見車內人說話的聲音,這就是為了達到靜音之目的。當車內有人要討論議題時,卻不想讓對方遠方端聽到,可利用此一措施,這是此電路可被靈活運用之處,亦是系爭案之新型發明所在,所以上述技術點皆已揭示在專利說明書中,絕對是可實施的技術。原告所言對於技術論點錯誤頗多,如CX之值為0,其阻抗電阻是無限大的,並非如原告所述C點會直接接地,而CX為無限大時,阻抗趨近於0,亦不是斷路,所以原告所述之技術內容,除連接方式避重就輕外,對於技術面亦錯誤百出,實不足以相信,此系爭案並同時獲得工業先進國家,例如美國、德國、日本等國核發之專利證書,由先進國家獲得肯定更足以證明系爭案之進步所在,而系爭案產品在這5年來亦在全世界行銷,系爭案絕非無法實施,自有市場為明證。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7年6月29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89年6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另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同法第22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此並為同法第105條新型專利所準用。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信號線改良,係用以插接連結免持聽筒
及行動電話者,主要為了使行動電話免持聽筒達到通用目的而製造之信號線者,其中該信號線之兩端各設有一信號插頭,一為免持聽筒插頭係與免持聽筒相對應,以供插接連結於免持聽筒主電路上;另一為行動電話插頭則與行動電話輸出插座相對應,以供插接連結於行動電話上,其特徵在於該行動電話插頭內之電壓控制腳上設有一分壓電阻,使其與免持聽筒內之電源電路相匹配後,得到其所插接行動電話之正確電壓供應值,再輸出至該行動電話之電源輸入腳作為行動電話之電源供應;另於該行動電話插頭內之行動電話聲音輸出腳上亦設有一組分壓電阻(或電容),使所插接之行動電話聲音輸出至免持聽筒聲音放大電路輸入端之聲音信號,使其大小得到一適當值,而使該放大電路得以正確操作,並藉由上述組成之信號線,可提供任何機型之行動電話,在不用更換免持聽筒主電路下,只需更換對應規格之信號線,即可達到免持聽筒通用操作之目的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信號線
改良」,其中信號線與行動電話輸出插座相對應之行動電話插頭內,其電壓分壓電阻及聲音大小分壓電阻或電容之值,可依不同型式之行動電話特性而改變其值,該值可從零(短路)至無限大(斷路)。
三、原告於審理中業已陳明本件限縮在異議補充附件一即引證六及異議證據二即引證一作為引證案,其餘四件引證案(即引證二至引證五,詳如訴願決定書)不再主張。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引證一及引證六結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引證一及引證六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經查,引證一係第00000000號「可替換式車用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轉接頭」新型專利案,其主要由一轉換器經由一導線可與不同廠牌之轉接頭連接,再透過轉接頭與該廠牌之行動電話連接,以提供免持聽筒及供電供能。又其於轉接頭內透過特殊接線設計以控制轉換器內一回授分壓電路之通斷,進而調整電源電路之輸出電壓,以供電予不同廠牌的行動電話使用。引證一係利用信號插座上對應於轉換器上回授分壓電路之接腳係連接至電源端或接地端,以控制該回授分壓電路之工作或截止,而產生兩種電壓規格供行動電話使用。而系爭案則係於信號線一端之行動電話插頭內設有控制電壓之分壓電阻,使其與免持聽筒內之電源電路相匹配後,得到其所插接行動電話之正確電壓供應,及設有控制聲音之分壓電阻(或電容),以得到一大小適當聲音信號值至免持聽筒內之聲音放大電路,二者並不相同。系爭案控制電壓之分壓電阻及控制聲音之分壓電阻(或電容)係設於信號線一端之插頭52內,並非設於免持聽筒主電路上;而引證一控制電壓之分壓電阻及控制聲音之分壓電阻(或電容)係設於轉換器即免持聽筒主電路上,並非設於信號線一端之插頭內。因此,系爭案不用更換免持聽筒主電路,只需更換對應行動電話規格之信號線,即可達到該免持聽筒適用於各種電壓規格之行動電話操作使用,但引證一同樣在不用更換免持聽筒主電路下,其藉由信號插座上對應於轉換器上回授分壓電路之接腳係連接至電源端或接地端,僅能產生兩種電壓規格供符合該兩種電壓之行動電話使用,若該行動電話並非該兩種電壓規格即無法使用,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所運用之技術及功效不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六係一種通用式免持聽筒新型專利案,參加人雖主張按專利法有關補提異議理由及證據者,應自提起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此為前揭專利法第102條所明定,原告提出異議之申請日為89年8月24日,依法可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限為異議提出之日起1個月內,故其期限應為89年9月24日前,然原告所提之補充異議理由書,其提出之日期為90年10月26日,顯見該補充異議理由書其補提之日期早已逾越法定期限,因此該次所提之補充理由於法不合,自應依程序駁回等等。經查,原告於90年10月26日所提出補充異議理由書補提引證六及主張系爭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102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雖已逾前揭專利法所提1個月之期間,惟當時被告尚未就異議作成審定,則異議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419號判例參照)。
又本件被告已就引證六結合引證一可否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2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因此,本院就此仍應予以審究。
五、引證六於專利說明書雖記載雙頭式連接插頭其一端供免持聽筒插頭之插入,另端之無線電話插頭,則可製成多種不同型式之插頭規格,其內並置放所需對應之準位電路,以適用於各型無線電話之插接,但其專利說明書並未具體載明該不同準位電路之詳細技術內容,而準位電路係分壓電阻之上位概念,系爭案已於專利說明書內載明於信號線一端之插頭內設控制電壓之分壓電阻及控制聲音之分壓電阻(或電容)之下位概念具體技術內容。則引證六連接插頭一端設置準位電路既僅有抽象上位概念之揭露,則其結合引證一將控制電壓之分壓電阻及控制聲音之分壓電阻(或電容)設於轉換器即免持聽筒主電路上,尚難謂可輕易思及系爭案在行動電話插頭內之電壓控制腳上設有一分壓電阻,使其與免持聽筒內之電源電路相匹配後,得到其所插接行動電話之正確電壓供應值,以及於該行動電話插頭內之行動電話聲音輸出腳上亦設有一組分壓電阻(或電容),使所插接之行動電話聲音輸出至免持聽筒聲音放大電路輸入端之聲音信號,使其大小得到一適當值,而使該放大電路得以正確操作,以達到不用更換免持聽筒主電路下,只需更換對應規格之信號線,即可達到免持聽筒通用操作之技術功效。原告主張結合引證一、引證六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尚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實質技術特徵在於行動電話插頭52內之電壓分壓電阻(Rx)及聲音大小分壓電阻(Rx)或電容(Cx)之值可從零(短路)至無限大(斷路)。但當系爭案之第三圖之電壓分壓電阻(Rx)之值為零時,B點係直接接地,故B點之電壓為零。因此,電源IC33之第五支腳之輸入電壓亦為零,根本無法調整A點輸出電壓。此外,當電壓分壓電阻(Rx)之值為無限大(即遠大於Ra)時,B點之電壓幾乎與A點電壓相同。因此,電源IC33之第五支腳之輸入電壓亦無法調整A點輸出電壓。又系爭案之第六圖之聲音大小分壓電容(Cx)之值為零時,C點係直接接地,故C點之電壓為零。因此,揚聲器之輸入電壓為零且輸出亦為零,免持聽筒根本不會輸出聲音。當聲音大小分壓電容(Cx)之值為無限大時,C點之電壓因左側之聲音大小分壓電容(Cx)所造成之斷路而沒有輸入電壓。免持聽筒之聲音放大電路將因輸入端開路根本不會動作。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之內容根本無法達成其所宣稱之調整A點輸出電壓,以適用於不同之行動電話之功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明顯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故不具可專利性等等。
七、經查,系爭案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信號線與行動電話輸出插座相對應之行動電話插頭內,其電壓分壓電阻及聲音大小分壓電阻或電容之值,可依不同型式之行動電話特性而改變其值,該值可從零(短路)至無限大(斷路)。其將電壓分壓電阻及聲音大小分壓電阻或電容之值界定從零(短路)至無限大(斷路),係為窮盡與適應不同型式之行動電話特性所需之各種可能之撰寫方式。因不同機型之行動電話其分壓電阻值或電容值,從零(短路)至無限大(斷路)之間存在各種可能。而系爭案在專利說明書已說明當分壓電阻值或電容值一定為零時係屬短路,當其係無限大時則屬斷路,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非在以分壓電阻值或電容值一定為零,或無限大之兩種值作為實施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該值從零至無限大,僅屬窮盡與適應不同型式之行動電話特性所需之各種可能之撰寫方式,尚不能謂其未將零與無限大二數值去除即謂該項之技術內容不可實施。
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之內容根本無法達成其所宣稱之調整A點輸出電壓,以適用於不同之行動電話之功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一節,仍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非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思想可輕易思及,不能以引證案所引之習知技術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亦未違反核准審定專利法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