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另伍包總毛重伍公克、總淨重肆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陸個及燈泡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詐欺、竊盜、侵占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駁回上訴確定,二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另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旋於八十七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後確定,其再於八十七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後確定,後二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之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巷一之五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一之四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燈泡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等施用工具,繼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為警通緝到案,且扣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總毛重五公克、總淨重四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該檢體確含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又其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通緝到案後,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該檢體亦含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十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存卷足憑,另扣案之晶體,經警以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其結果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檢驗照片附卷可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是可信被告於上述二次經警查獲採得被告尿液檢體前,分別於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贓證物清單在卷可證。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旋於八十七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三、綜上所見,可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二號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止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移送併案審理,除其中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上午某時之被告施用犯行,與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外,其餘部分,與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後至同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止之犯罪行為,固均未據起訴書論及,然皆與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其尚有前揭犯罪紀錄,有在卷之右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徵,足見其素行非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長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總毛重五公克、總淨重四公克),其毒品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共六個,此與被告於同年四月四日被查扣之燈泡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均係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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