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
弄1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拾捌包(驗後淨重共貳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叁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93年
9月9日以湖警刑移字第639、640號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毒品海洛因18包(淨重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2公克),係被告甲○○所有,於93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1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90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前揭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1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粉18包、晶體1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白粉18包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晶體一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23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22日管藥認可字第
005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白粉均屬海洛因、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