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右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2之82號之「SPP流行服飾店」內,扣得「虎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
820元。被告涉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8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82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